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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粤发〔200774号)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分类管理和分类救济,注重与其他保障和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线和保障对象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用煤、用气等费用,并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拟订,经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随我区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并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三水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乡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失业下岗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居民。

 

第三章  工作保障机制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财政、劳动社保、物价、统计、农业、教育、卫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应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村(居)委会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由区、镇两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项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金每季度由区民政局根据低保资金专户余额,结合下一季度资金需求提出预算计划,区财政局根据预算计划,在各镇(街道、经济区)财政返还资金中扣缴镇级部分,连同区级承担部分一并划入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区和镇分级承担比例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镇(街道、经济区)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报区政府审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民政局委托银信部门统发。每年及每季度结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滚存下一年度或下一季度,继续作为保障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区财政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重且经济欠发达的镇(街道、经济区),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适当给予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与保障线标准的差额发放。若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小于30元的,按30元发放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救济金,具体数额由区、镇民政部门根据实际研究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乡保障对象以及独居的老年人。

(二)有重大疾病患者、长期病患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家庭。

(三)有在校就读生的丧偶单亲家庭。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临时补贴制度。

(一)当粮油、副食品以及煤气、水电等生活基本消费品价格较长时间地大幅上涨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临时生活补助。具体补贴标准、时限和补贴对象由区物价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根据物价上涨比例会商确定。

(二)春节、中秋两节的当月,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适当的节日生活补助。具体补贴标准由区民政局、区财政局会商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并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一般以户口簿登记为准),以及正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劳动收入以及其他可用于生活支出的收入一般都应纳入家庭收入的核算范畴,而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褒扬性奖金一般不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畴。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工整地填写《佛山市三水区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三)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有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学生等情形的家庭还须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残疾证、疾病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在校证明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因户籍管理规定不能单独立户的,可以主要劳动力作为申请人申请,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对户主已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可以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

第十七条  持单位集体户籍的家庭,在本区范围内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方能提出申请。申请时,按本细则第十六条办理。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居住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本条规定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就读的学生。

第十八条  在本区范围内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现居住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审批;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其家庭生活确有临时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或不如实提供的;

(二)与申请人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完全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五)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保障地辖区内的;

(六)经劳动部门2次以上推荐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非农业居民;

(七)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业居民不耕种,任由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九)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十)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用于解决基本居住问题的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5倍以上的。

第二十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须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委托村(居)委会在村民小组或社区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应及时完成审核并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群众有异议的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村(居)委会应按照群众评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其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对申请人出具的家庭劳动收入情况证明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劳动社保部门进行调查。区劳动社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报送的审核材料后,实行要件审核制度,对无疑问的及时完成审批;对认为确需由区民政局调查核实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发给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委托村(居)委会在村民小组或社区内公布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在每月5日前,委托银信部门发放当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民政局应当从次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收回《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移交区民政局统一销毁。   

 

第六章  动态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须按程序及时将其纳入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对其补助标准进行调整或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可按照以下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家庭,要对其家庭收入进行经常性的调查,每季度至少重新调查核实一次;

(二)对主要劳动力有残疾、重病、长期患病等情形的家庭,实行半年一次的重新调查核实;

(三)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实行一年一次重新调查核实。

对家庭收入未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须做好调查验证记录。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对审批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应健全档案资料,调查、审核、审批结果都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名确认。档案管理要逐步实现电子化。

第二十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应分类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相关情况的数据管理,及时为相关部门实施配套救助提供基础数据。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向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过渡的渐退制度。对通过就业使家庭收入增加而应当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予以鼓励,并分情况处理:

(一)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1.5倍以下的家庭,自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给予继续享受不少于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1.5倍以上的家庭,自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之月起,给予继续享受不少于6个月的其他类别救助待遇。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就业的城乡居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应将名单及时提供给区劳动社保部门,区劳动社保部门应及时优先推荐就业,并做好推荐就业记录。对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人员,劳动社保部门应出具证明,作为其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第三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农业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参加所在村或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并征得所在村或社区的同意。

村(居)委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家庭收入变化、户籍迁移、居住地变更等原因应退出保障范围的,户主应当在家庭收入变化当月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交回《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村(居)委会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户主不按规定报告并交回《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由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若要求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按本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管理审批机关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其此前已领取的保障金及其他救助金;未按规定退还的,其所提出的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必须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原则上对未经公示通过的申请人不能进行保障待遇的审核。

第三十五条  村或社区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群众评议制度。对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的申请人或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在所在村(社区)组织召开评议会议。评议会由村(居)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村或社区“两委”成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村民或社区居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村(居)委会对评议后的意见应及时书面反映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管理审批机关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布,并设立两个以上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异议,应调查核实,并按核实的情况处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须严格按规定做好管理审批工作。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43日起施行。

 

 

 

 

 

 

 

 

 

 

 

 

佛山市三水区城乡家庭

收入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粤发〔200774号)、《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和《佛山市三水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和以家庭收入为依据的医疗、教育、住房等社会救助管理审批工作中,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核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民政、农业、卫生、统计、劳动社保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为实现家庭收入核算工作的规范化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工作以镇(街道、经济区)为主。各镇(街道、经济区)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以民政、农业、卫生、统计、劳动社保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小组,具体负责家庭收入核算和生活状况的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以及正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所能够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七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一般的奖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所取得的劳动报酬;

(二)从事农业、养殖业等扣除基本生产成本后的纯收入;

(三)养老金、退职金、失业保险金以及各类生活困难补助、生活补贴;

(四)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股份分红的收入、继承、接受赠与、利息及有价证券收入、财产租赁或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

(六)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时凭有效缴款证明可减除以下确实已缴纳或给付的费用:

(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超出最低缴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减除;

(二)农业生产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

(三)为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向非共同生活亲属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以及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

(二)计划生育保健金、重残人员的康复补助金、老年人的长寿保健金、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三)医疗、教育、住房改造等专项社会救助的补助;

(四)经济赔偿或补偿中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得的报酬或奖励;

(六)不应计算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非农业居民家庭,按提出申请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农业居民家庭,按提出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十一条  确实难以准确核定的劳动生产和个体工商经营收入,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在非正规组织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非农业居民以及务工的农业居民,按其就业所在地公布的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

(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主要负责人核定为就业人口,按不低于经营活动所在地公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2倍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三)农业、养殖生产的基本生产成本和收入难以核实时,可按当地民政、农业、统计等部门统一制定的平均值计算农业居民的纯收入。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按照以下方式核算家庭成员收入: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没有参加工作且没有失业登记证明的非农业居民,分别按以下年龄段计算其月收入:

1.男性年龄1850岁、女性年龄1845岁的(重大疾病患者除外),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100%计算。

2.男性年龄5160岁、女性年龄4655岁的(重大疾病患者除外),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00%50%计算。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2次以上介绍务工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务工的农业户籍居民,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其收入;

(三)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但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作无赡养(抚养、扶养)收入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数,得出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收入。

(四)在校就读的学生以及持劳动社保部门出具的失业(无就业)证明的非农业居民,按个人无劳动收入计算;

(五)对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但又无劳动收入的家庭,可按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核算家庭收入;

(六)对本条未规定的其他应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直接到申请人家庭或其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进行调查,也可走访申请人居住地的邻里,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信函索证。通过向申请人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以信函的形式,咨询申请人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消费进行跟踪,了解其消费水平。

(四)组织评议。可由村(居)委会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制度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进行公开评议。

第十四条  具体负责核算家庭收入的工作人员应当公平、合理地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43日起施行。





本信息发布时间: 2015-09-14 | 来源: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